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瑋於民國108年9月6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里○○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省府路450巷1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經過上開路口,適有由告訴人王 李阿花 駕○○○鎮○○路○○○巷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而遭被告陳昱瑋駕駛之大貨車前方撞擊,告訴人王李阿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