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萬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萬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往西行駛至八卦路口之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八卦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由告訴人 藍雅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各有上述疏失致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腳趾部分截斷、右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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