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請人 吳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泳棠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狀聲請事項第一項第三行請求「遲延違約金」准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請求,請具狀更正。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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