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烽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烽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烽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5、9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6年10月31日至108年10月3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其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把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可見戒毒意志不堅,併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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