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秉翰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5、16時許,在其友人 何錦順
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見何錦順所有之MORENO廠牌腳踏車停放於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嗣何錦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在何秉翰不知情之配偶徐㻴珺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起獲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何錦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志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錦順、證人徐㻴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贓物照片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經友人何錦順之同意,即擅自竊取其自行車1部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幸經警及時查獲,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何錦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有些許填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其以務農、臨時工為生,尚扶養3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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