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王珮禎 被告 陳昭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6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6月15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開設之音樂工作室向原告佯稱:已取得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若付費參加遠距教學課程,可以取得英國皇家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可提供經英國皇家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陸續交付被告365,000元如附表1所示,是原告因而受有365,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6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被告處學習琴藝已10餘年,並跟隨被告參與藍天綠地
高字塔魔法音樂會,對被告並無以遠距教學為由教學知之甚詳,附表2所示之365,000元係原告積欠被告之學費,絕非係因遠距教學所交付之金額,原告所稱之遠距教學報名費,於105年3月29日刑事審判期日中陳稱有7,000元及18萬元
2種報名費版本,依原告之經濟能力,根本無法一次支付18萬元之報名費,且二者金額相差懸殊,原告對報名費數額供述前後矛盾,況原告稱受被告鼓吹參與英國皇家學院遠距教學學士班,然該課程就原告之經濟能力實屬難以負荷,且原告之學歷本為大學畢業,倘以學歷做為任教於被告所開設工作室之授課資格,原告應僅就專業學分補足即可,毋庸再取得學士學位之必要,原告竟無向被告提出既有學位之質疑,並參與經濟能力難以負荷之課程,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並無提出被告有以英國皇家音樂學院遠距課程相關事證或文宣,以資證明有此事實,更無任何課程資料兩造間並無存有遠距教學情事。
㈡附表2所示103年6月15日之付款日並無存摺明細,原告確
有繳納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合計18,071元。又原告稱102年11月1日交付被告18萬元,惟被告並未收受,且觀該筆金額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於102年10月28日開立,並於次日放款20萬元,扣除貸款費用7,800元,僅餘192,200元,亦徵該筆費用乃原告向銀行端申請貸款,其貸款原因並未釋明,原告或有他用,不得遽認原告有繳納此筆學費予被告,另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交付41,000元部分,被告亦未收受,其中12,000元部分源自102年11月1日,兩者時間相差5個月,原告應無可能保留至103年4月15日始交付予被告,且從原告另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帳戶僅有於當日提領1萬元,原告自身是否有19,000元之現金及加計12,000元之部分,且為何該次學費係為41,000元,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而103年5月15日交付73,000元部分,原告稱係向3位朋友借貸5萬元,並領取18,000元及本身所有之5,00
0元,交由被告之管理室轉交予被告,倘誠如原告所述每期應繳付73,000元,前期業已短繳32,000元,則本期應補繳金額為105,000元,被告並無讓原告短繳不補之理,是以原告僅有向被告學習胎教音樂套裝課程,課程費用為365,000元,業已授課完畢,本件係原告事後認為學費偏高產生怨懟,聽聞其友與被告間有學費糾紛,為圖該筆費用之返還且更有所得,刻意將課程扭曲附和為英國皇家學院遠距教學課程。㈢原告主張陷於錯誤而交付365,000元,然原告業已向被告學
習音樂課程完畢,被告收取原告之學費並無不當,原告積欠被告學費365,000元,本應分期償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所受損害之依據、損害賠償範圍、開立本票4、5本,每張票額為73,000元等情;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惟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犯罪事實所繳付之金額為365,000元,原告之損害亦以365,000元為限,原告請求逾36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交付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編號5,共計365,000元
予被告。(附民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5頁)㈡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害人王珮禎部分,犯罪事實詳如附表2),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撤銷原判,仍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應執行
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39、65、75頁)。㈢被告曾為原告上胎教音樂課程(課程內容詳如院卷第152-15
3頁)。
四、兩造必要爭點:㈠被告是否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及證照,可
提供經英國皇家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而交付金錢365,
000元予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被告是否就上開「胎教音樂課程」確實授課?就原告所主張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於法有據?㈢胎教音樂課程是否為英國皇家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之一
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及證照,可
提供經英國皇家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而交付金錢365,
000元予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經被告施以詐術,誤信被告確有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及證
照,可提供經英國皇家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而交付365,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案件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34號刑事案件之判決及卷內事證為佐,堪認舉證已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就上開「胎教音樂課程」確實授課?就原告所主張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於法有據?⒈被告辯以其確實有為原告上「胎教音樂課程」,且已教學完
畢云云。查被告所主張之「胎教音樂課程」,只有明細表(即被證10,見院卷第152-153頁),未有上課完畢與否之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是否全部教學完畢,已然有疑。再細譯被告所提供之課程內容,被告僅身為鋼琴老師,未見其另提出有何醫學之相關專業證照,如何能授課有關「胎教醫學與科學」之相關醫學、科學課程,況胎教醫學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是否為一真實科學或偽科學,尚在爭議中,而被告竟猶能開設如此長時間(28週,每週2小時)、高單價(每2小時5,214元)之胎教相關課程,其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更是令人狐疑,且原告陳稱,前揭課程並未全部上完,而且都只是請原告自行觀看自網路下載之資料,益見被告開設之前揭課程僅為誆騙原告之學費無疑。
⒉被告所開設之「胎教音樂課程」既屬誆騙被告之手段,且未
全部教學完畢,難認被告所提供「胎教音樂課程」之勞務可以主張抵銷抗辯,況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著有明文,被告身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自不得以前揭提供課程之服務而主張抵銷甚明。綜上,被告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㈢胎教音樂課程是否為英國皇家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之一
部分?「胎教音樂課程」既屬誆騙被告之手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且前揭英國皇家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亦屬誆騙手段之一,是以,論斷「胎教音樂課程」是否為英國皇家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之一乙節,即無必要,更見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因此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分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1┌─┬────┬───────┬─────┬───┬─────────┐│編│付款方式│付款日│金額│付款人│證據││號││││││├─┼────┼───────┼─────┼───┼─────────┤│1│現金│103年6月15日│73,000元│王珮禎│存摺明細│├─┼────┼───────┼─────┼───┼─────────┤│2│現金│103年7月15日│73,000元│王珮禎│存摺明細│├─┼────┼───────┼─────┼───┼─────────┤│3│現金│103年8月15日│73,000元│王珮禎│存摺明細│├─┼────┼───────┼─────┼───┼─────────┤│4│匯款│103年9月15日│73,000元│王珮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匯款│103年10月15日│73,000元│王珮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總計365,000元│└──────────────────────────────────┘附表2(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表壹)┌─┬──────────────────────┬────────┐│編│犯罪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二│陳昭華於102年至103年6月15日間之某日,在前述│陳昭華犯詐欺取財│││音樂工作室,向王珮禎佯稱:已取得英國皇家學院│罪,處有期徒刑柒│││授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若付費參加遠距教學課│月。│││程,可以取得英國皇家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云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致王珮禎誤信陳昭華確有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可│新臺幣參拾 陸萬 伍│││提供經英國皇家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於附表│仟元沒收,於全部│││肆所示時間,以附表肆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肆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示金額予陳昭華。│,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