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文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某加油站(加油站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前開加油站)加油,並由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員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其處理加油事宜。俟A女將油槍掛進丁○○之汽車油箱後走進收費亭內,丁○○因見A女獨自在收費亭內作業,竟意圖性騷擾,進入收費亭內站在A女右後方與A女閒聊,並乘
A女轉頭望向左方不及抗拒之際,突自A女右後方,以手觸摸A女右前胸部之隱私部位,經A女發覺後隨即大喊「不要亂摸(台語)」出聲制止,被告即將手伸回,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該加油站站長吳○昌(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伸手碰觸A女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伸手是摸A女後肩,且是為了要跟A女拿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出手位置在A女胸部肩膀附近,然被告五指手心朝下,僅拇指及食指最接近A女身體,無法確認被告之手是否有觸摸胸部;A女之衣服為深色,無從判斷其胸部與肩膀部位;A女在被告伸手後,確實無任何驚嚇反應,難認受有性騷擾;一般人碰觸他人原因不一,可能係手部揮動時無意碰觸,亦可能是對他人動態判斷失誤而不慎碰觸;A女就被告伸手碰觸之部位究竟是「胸部」還是「胸部上方」,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伸手碰觸A女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
39、45頁),經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加油站站長吳○昌、加油站員工葉○沛(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吳世昌 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 葉尚沛 部分見警卷第6至
8頁、偵卷第8至9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加油站收費亭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後紙袋)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伸手碰觸A女之身體部位為何?被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A女跟我聊天他已經生小孩了,
生了兩個,我就說『兩個恰恰好』,同時用手拍A女右肩膀兩下」、「我是給她恭喜,給她加油,我沒有別的意思」云云(見警卷第2至5頁);其於偵查中亦稱:「我就問A女為何那麼久沒有來上班,A女跟我說她去生產,我問他生幾個,他說生兩個,我就伸手拍拍A女的肩膀」、「我是摸A女後面的肩膀,輕輕拍兩下」、「我就是拍A女的肩膀說恰恰好」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伸手是因為要跟A女說剛才跟我募捐1百元的收據要不要拿給我」、「我伸手是摸A女的後肩,且是為了要跟A女拿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9、45頁),是可知被告就伸手碰觸A女之主觀上動機,先辯稱是為恭喜A女生產,嗣改稱是為跟A女索拿收據,其前後所辯,已有不同,是否可採,尚屬可疑。況被告就客觀上伸手碰觸A女之身體部位,時而稱「肩膀」,時而稱「後肩」,然皆與客觀事實不符(此詳如後述),而難憑採。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
①檔名「性騷擾被害人提供監視器⑷」(時間00:00:52
至00:01:37):告訴人稍微轉頭望向左方,被告伸出左手觸摸告訴人肩膀至胸前之部分(時間大約只有一秒,但因畫面被告訴人背部擋住,不確定碰觸到的位置),之後告訴人繼續幫被告收回油槍。
②檔名「性騷擾被害人提供監視器⑸」(時間:00:00:
30至00:02:46):告訴人頭望向左方,一隻手從畫面下方伸出碰觸告訴人之胸前位置(時間大約只有一秒),之後告訴人繼續處理發票事宜,並與站在告訴人左側的員工談話,並輕推該名員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6至49頁)。
⒊A女於106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汽車
來台糖加油站加油,我幫他加完油後,告知他有華山基金會募捐的活動,他就將新臺幣100元投入我手中的募款筒,當我走回收費亭要手開募捐收據,被告也尾隨進入收費亭內站在我右側靠我很近,我給他收據後他又走出收費亭,隨後又再走入收費亭內站在我右側,趁我不注意的時候伸手碰觸我右側胸部,我就大叫說不要亂碰我,他就走出收費亭等我開刷卡單給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10
7年1月24日偵訊時結證:「106年11月10日上午9時38分,被告到我們加油站加油,我是加油站員工,是我幫被告加油,因為公司有華山基金會的捐款活動,我手上拿著捐款箱有問被告要不要捐款,被告原本說他不要,後來被告又說他要捐款,就從口袋拿出100元投進去捐款箱,我問被告要不要開收據,被告說要,我就進去收費亭裡面開收據要給他,被告就跟著我進來,跟我聊天,問我一些私人問題,我開完收據給他後,被告就出去收費亭,我就在收費亭裡面繼續開要給同事加油的發票,結果被告突然又進來收費亭,我當時轉向左邊在跟同事講話,被告從右邊進來收費亭,我一轉頭要按發票,就發現被告的單手已經摸在我的右側胸部,我忘記他是哪一隻手摸我,我當時就嚇到,我很想哭,可是想說要服務完客人,我當下就說不要亂摸,剛好同事就走進來,被告就從右側走出去加油的地方,被告叫我幫他掛(油)槍說已經加好了,我就出去幫他掛(油)槍,因為他是刷卡,所以我又進去收費亭裡面要刷卡,被告原本又一直靠近我要跟著我進來,我就說不要再靠近我,他才走出去外面那邊,後來被告簽完名就開車走了,我就先跟同事葉尚沛講,隔沒多久,我就去跟站長說」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107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已經將收據交給被告,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告訴人哭泣),事發後我到辦公室請求站長的幫忙,站長從會員卡的資料連絡上被告,我們站長還問我為何當下不立即跟站長反應,我說那時候已經嚇到了,後來服務完被告,我的同事從另一個加油島回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被告摸我胸部,我同事有問我被告是如何碰觸,我有碰給我同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經勾稽A女前揭證詞,可知A女就案發經過細節證述一致,且其證述內容與本院就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又質之被告亦自陳:「我就是覺得跟A女很熟,所以A女才叫我捐款」、「我認識A女,從前都是幫我加油的,就是認識我才捐款的,沒有仇很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5頁),而A女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店裡常客」、「沒有嫌隙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8頁),衡情被告與A女彼此間既無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一般突遭性騷擾之被害者,在歷經非禮創傷之後,通常有驚嚇、自我保護、恐懼、生氣等情緒反應,而被告伸手碰觸A女胸部後,A女當下斥責被告不要亂摸,業經證人A女證述如上,證人即A女同事葉尚沛於警詢、偵訊亦證稱:「當時我在幫其他客人加油,我聽到A女突然大喊一聲『不要亂摸(台語)』,我就回頭,看到被告站在被害人的右後方,A女喊完,被告就往後退,當時被害人的表情含淚,好像想哭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15至16頁),可知A女於伸手碰觸A女胸部後確有即時制止被告之舉,而A女制止被告後,被告已往後退,亦無大聲呼救之急迫性,A女當下之反應,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在被告伸手後,確實無任何驚嚇反應,難認受有性騷擾云云,容係因上開監視錄影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而有此誤解,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因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A女就被告伸手碰觸之部位究竟是
「胸部」還是「胸部上方」,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查被告伸手碰觸A女係瞬間由胸部上方上往下移動至胸部之動態過程,此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48、49頁)即可明瞭,是難以此認A女之證述前後有何不符之處,被告之辯護人此揭所辯,亦無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再以: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出手位置在A女胸部肩膀附近,然被告五指手心朝下,僅拇指及食指最接近A女身體,無法確認被告之手是否有觸摸胸部;A女之衣服為深色,無從判斷其胸部與肩膀部位云云,為被告辯護。然則,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
48、49頁),可知A女於案發時雖身著深色上衣,然該深色上衣之肩線處有一道淺色格紋,此恰可在視覺上明顯區分A女之肩、臂與胸等不同部位,而被告伸手碰觸A女之身體部位,係在該道淺色格紋之前,意即,該位置不可能係被A女之肩膀,亦無可能是A女之手臂,而係由胸部上方上往下移動至胸部之動態位置,此益足佐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有關「告訴人頭望向左方,一隻手從畫面下方伸出碰觸告訴人之胸前位置」之記載無訛,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一般人碰觸他人原因不一,可能係
手部揮動時無意碰觸,亦可能是對他人動態判斷失誤而不慎碰觸云云,然則本件被告自始自終否認有碰觸到A女之胸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意碰觸」、「不慎碰觸」云云,均與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容係辯護人個人揣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伸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無論從其碰觸之動作、碰觸之部位、碰觸之時機等綜合觀察,均與其所辯之為恭喜A女生產或為跟A女索拿收據等動機無關,則辯護人所辯「無意碰觸」、「不慎碰觸」等,亦均屬事後脫罪之詞。況被告若非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為之,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於短時間突然刻意瞬間伸手碰觸A女之胸部,是其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伸手碰觸A女之胸部,堪以認定。
則其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右胸部,致使告訴人A女心生不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右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A女心理造成傷害,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猶飾詞辯解,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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