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嗣因陳家駿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家駿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分里,且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致與告訴人 林章文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方前來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臀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