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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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劉慧晟 相對人 謝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經送達抗告人居所,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2月1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應於108年2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且抗告人已於108年2月13日至上開警察機關領取寄存之上開本院裁定正本,有該派出所傳真之寄存文書領取簿冊可參)。詎抗告人逾期且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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