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萬得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訊問被告張萬得後,認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該等罪名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參酌其先前多次之通緝並緝獲紀錄,於本案亦係緝獲等事證,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理、執行及證據,經依比例原則衡酌追訴毒品重罪之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後,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諭知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以其自白等卷附事證,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上開逃亡及重罪之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惟仍有參酌上情,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以保全本案判決後當事人若上訴之後續審理程序、或當事人若均未上訴而案告確定之後續執行程序。另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存在。爰諭知自106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漢堂
法官劉俊源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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