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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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77號原告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新闢斗六聯絡道路—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第524標)」(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包括一般條款在內(見第C2/4頁),而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V.4爭議處理依據法令規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正本乙件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盈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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