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林映臻 相對人 邱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坤松為聲請人林映臻之父,於聲請人之母林○○懷孕期間有外遇及吸毒之情形,林○○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00月0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任之。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離婚至今,未曾扶養聲請人,亦未探視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離婚之前,是伊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吸毒,還住伊母親家,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支付過扶養費,相對人有想看聲請人,伊不讓他看等語。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此後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聲請人自幼欠缺父親愛護及扶持,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