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朱興龍 被告 徐聖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訟訴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4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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