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博晟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2前,見 蘇玫 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有該車鑰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 蘇玫如 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騎樓,扣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蘇玫如)。
二、證據:㈠告訴人蘇玫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6張。
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就有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犯罪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再犯本案,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安全帽供己代步使用,足徵被告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也考量該機車及安全帽在案發當天均已尋獲由被害人蘇玫如領回,所生損害不大,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蘇玫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