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一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2時至當日2時50分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鄉○○路○段○○○路○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址設:雲林縣○○鄉○○路○段○○○號),並隨即不斷按鳴喇叭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曾一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6)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7)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曾一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向司法警察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數值不低,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自首犯罪係因與家人發生衝突,本件被告甫喝完酒即立刻駕車前往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