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林育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497號、第2133號、第2785號、第2845號、第2846號、第2847號、第2865號、第2866號、第2867號、第28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林育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109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於同年9月25日宣判,被告所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可預見將來所受刑罰非輕,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之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發佈通緝,109年2月19日始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於判決後,為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及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故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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