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告 李之範 被告 李佳慎
曾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1
03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可參。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5號、第5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佳慎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曾文德犯共同詐欺負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103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103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