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 蔣治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周盈孜 律師追加被告育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舜云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吳舜云為單一被告,並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444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育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育音公司)及追加聲明,即將追加被告育音公司列為先位被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育音公司給付人民幣357421.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原起訴之被告吳舜云列為備位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舜云給付人民幣357421.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可憑。本院認為原告係以單一被告及單一聲明提起原訴,原訴審理期間再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此與一般起訴時即已列出先、備位被告及先、備位聲明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訴訟就追加被告育音公司而言即屬追加新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方為合理及適法。是就追加被告育音公司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本院110年8月13日補費裁定關於人民幣與新台幣兌換比率為1:4.356等記載,核定為1,556,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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