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告 黃碧琪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 律師
被告 顧欣怡
訴訟代理人 鄧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4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