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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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告 徐鴻欽
被告 徐如常
徐驪ㄦ
徐宏 仁
徐宏
林洋正
張 陳折
被告 謝新隆
上列抗告人(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抗告。
本件抗告人雖日後具狀(抗告狀)減縮被告為九人,且漏列被告謝新隆(買主)。本院認仍不影響原裁定整筆土地(單一、全部所有權)交易之訴訟標的認定。
若屬律師代理( 葉日謙 不是律師?不宜以送達代收人)?宜自行繳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