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平面車道第
1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德惠街迴轉道時,應注意燈號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且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德惠街迴轉道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前,讓幹線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穿越新生北路路口,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腳踝骨折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甲○○即當場承認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述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偵查卷第19、21至27、30至39、5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上開肇事路段迴轉道,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燈號則為閃光紅燈,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且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迴轉道駛出,亦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由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先行,致二車擦撞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屬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有上開疏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而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38669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15至18頁)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時雖未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但其自陳因失業而從事駕駛計程車已二週,因此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計程車,且於肇事時仍營業中(偵查卷第12、4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即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擔任職業司機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偵查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足憑(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證,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7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擔任計程車司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又其因上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裡上之創傷,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兼衡其品行、大專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無照駕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有匯款單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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