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通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離婚),丙○○亦明知此情。緣乙○○與甲○○結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乙○○乃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自行搬離與甲○○同住之住所,而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二居住。嗣乙○○與丙○○二人自九十五年年初起開始交往,進而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乙○○住處同居,乙○○且即基於通姦之單一犯意,丙○○即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二人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乙○○與甲○○離婚時為止之期間,先後在臺中市○○路之某汽車旅館內及臺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二等地,接續為性行為多次,乙○○並因此受孕,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真實姓名詳卷)。嗣因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向本院對甲○○提起民事否認子女之訴,否認上開女嬰為甲○○之女兒,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一九四號、第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直至被告乙○○對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始確知乙○○有上開通姦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結證不移。至證人 黃玉錦 於偵查中雖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離婚時,告訴人有說「我知道妳現在也是跟別人在一起」,乙○○是對告訴人說「我要離婚,有小孩了」等語,證人即被告乙○○胞妹 詹珮穎 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有問乙○○是不是有男朋友,乙○○承認有交男朋友,告訴人並有問乙○○是否已經懷孕,乙○○也承認已懷孕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亦陳稱:伊知道乙○○有男朋友,也知道男朋友是外遇的意思等語。惟「知情」不代表「原諒」,也不代表知情當時即已握有確切之證據。本件證人黃玉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甲○○知道什麼,乙○○當時沒講確切人名,伊也沒有聽到是誰的小孩等語;證人詹珮穎於偵查中亦證稱:男方(即告訴人)不知對方(即丙○○)存在,離婚當天丙○○也沒有去等語。再者,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離婚係被告乙○○主動提出離婚之要求,則依當時情況,乙○○為達離婚目的而向甲○○表示其已與別人在一起並已因此懷孕等語,並非不可能之事。準此,告訴人甲○○於離婚當時是否能確認被告乙○○確有通姦行為,確非無疑。從而,告訴人在被告乙○○對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始於已發見該確實證據之情況下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依據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已逾告訴期間。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雖有記載:「女方有探視,及每個月帶小孩回家過夜乙次的權利(不限天數),知會男方一聲。」、「另外在女方家過夜時,小孩睡床旁不得大人男伴」等語,惟該離婚協議書亦明載「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等語,則告訴人與被告乙○○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本得再與其他男人交往、同居甚或結婚,是無論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乙○○當時已有外遇,告訴人均有可能做出此要求。從而,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為上開記載,顯尚不能證明告訴人於當時即已確認被告乙○○有通姦行為。再者,上開離婚協議書上雖又記載:「女方給男方十二萬元及三萬為小孩的學雜費,共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從今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包括金錢)。」等語,惟依上開文字之記載,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已難遽認該十五萬元(或十二萬元)係告訴人因被告乙○○前揭通姦行為而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遑論在刑事法上更不能證明告訴人已 宥恕 被告乙○○之通姦行為。況告訴人如已確認被告乙○○有通姦行為而要求被告乙○○賠償,被告二人且辯稱:渠二人為了讓告訴人同意離婚,而對外舉債來付款予告訴人等語,則雙方既已達成共識,被告等並確實有給付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則渠等何以竟不於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告訴人宥恕被告通姦行為之意旨。
三、從而,被告二人辯稱:本件告訴已逾期,且被告乙○○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獲告訴人宥恕並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為可採信。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通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為性行為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略以:伊在九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八、九月間雖有與乙○○為性行為,但伊當時並不知乙○○有婚姻關係,俟乙○○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告訴伊已懷孕且尚未離婚後,伊即未再與乙○○為性行為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直承: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開始與乙○○有性行為,伊沒有對甲○○說伊與乙○○有性行為,也沒有問過甲○○伊是否可與乙○○為性行為,甲○○也沒有同意,那時候伊知道乙○○有婚姻關係等語;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偵查中亦直承:「(你說你和乙○○發生性行為時就知道她已結婚?)是。」等語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否認子女之訴訴狀、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二)被告丙○○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乙○○於審理中雖亦附和被告丙○○上開辯解。惟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丙○○是否知道你結過婚?)我有跟他說我有一個小孩,所以他大概猜的到。」、「(何時對他說?)九十五年年初,二月時。」、「(那時你們是否已經交往?)那時只是朋友。」、「(為何對他提到你有一個小孩?)出去吃飯時我有拿照片給他看,當時我有隨身攜帶照片,該照片只有小孩的獨照。」、「(什麼情形下你跟他說你有小孩?)因為我有一個小孩很驕傲,所以拿給他看。」、「(丙○○有無主動問你是否結過婚?)他有問過,我沒有回答。」、「(他何時問你?)斷斷續續,從知道我有一個小孩子後,那時我與他一起去保母家帶小孩,這約九十五年六月時。」、「(拿小孩照片給被告丙○○看得時間為何?)九十五年年初,二月份。」、「(九十五年六月你跟丙○○去保母家帶小孩子前,丙○○有無問過你有無結婚?)有,問過幾次忘記了,他從我拿小孩照片給他看後,之後有問過我是否結婚了,問的時間忘記了。」、「(丙○○在你知道自己懷孕前,有無問過你你離婚了沒?)有問過,我沒有回答。」、「(丙○○問過你幾次「你離婚了沒」?)幾次忘記了,有問過一次以上。」、「(他每次問妳離婚了沒,你都沒有回答?)等到我辦離婚時,我才告訴他。」、「(那你告訴他正在辦離婚,是他問妳,還是妳主動告知他?)我主動告訴他,是在九十五年八月我懷孕時告訴他的。」、「(九十五年八月份你告訴丙○○之前,丙○○問過你幾次離婚?)一次以上。」、「(之前丙○○問妳時,你有無回答過他?)我每次都沈默不語。」、「(你沈默不語,他有無追問?)他有追問,但我說我想講再講。」云云,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何時知道乙○○有結過婚?)她九十五年八、九月時告訴我的。」、「(九十五年八、九月時你同時知道她結過婚,且同時在辦理離婚?)是的。」、「(何時知道乙○○有生過一個小孩?)早就知道了,九十五年年初我們認識時,因為我有去看過一次她的大兒子,時間為九十五年年初,我們是到小孩保母家看到。」、「(既然知道乙○○有一個小孩,卻不知道她有結過婚?)我沒有問。」、「(有無主動問過乙○○結過婚了沒?)從來沒有。」、「(在你知道乙○○辦離婚之前,你有無主動問過乙○○離婚了沒?)沒有。」云云情節不符,是被告二人嗣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均改稱:丙○○在九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八、九月間雖有與乙○○為性行為,但當時丙○○並不知乙○○有婚姻關係,俟乙○○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告訴丙○○尚未離婚後,二人即未再為性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應以渠二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之刑度處罰。且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年初交往後,進而於同年六月間開始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始開始為性行為,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是被告二人既係基於交往之前提下,並於同居期間為多次性行為,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係因二人交往關係,而分別基於一個通姦及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為上揭通、相姦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等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乙○○雖係有配偶之人,惟其與告訴人甲○○早因爭吵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分居,二人之婚姻關係實質上早已名存實亡,告訴人家庭圓滿和諧之破裂顯非肇因於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被告乙○○直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始因與被告丙○○交往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乙○○犯罪後雖能坦承通姦犯行,惟於審理中飾詞附和被告丙○○不實之辯解,被告丙○○初雖能於偵查中直承犯行,惟嗣於審理中則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等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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