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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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柏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柏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恐員警查獲 施用愷 他命,竟徒手毆打員警之頭部、手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造成員警受有傷害,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