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陳天祥於民國91、103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天祥於91、103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34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徒刑部分仍在執行中。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偽證前科,業經判決確定,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酒精退卻即騎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令被害人 蔡允華 受有傷害,且本件已屬第三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