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文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9年1月17日所為之89年度鳳簡字第5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文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涉犯盜匪、公共危險、毒品等數罪,其中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累犯,家父先行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主文撤銷「累犯」,原判決論以累犯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又適用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得駁回、受晉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不得被遴選制外役監受刑、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非累犯但卻誤認為累犯乙情,此部分縱屬成立,參照前揭說明,仍僅與同一罪名是否應依累犯論處而具刑罰加重原因有關,與前述再審事由即「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涉,而非聲請再審可資救濟,此部分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況且,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57號判決係以聲請人於8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係於5年內再犯該案,因而論以累犯,與聲請人所提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所認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年,尚未執行完畢前,與盜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年,定其應執行刑)所處之刑,未執行完畢,不得論以累犯間,所指之是否執行完畢之罪,並不相同,聲請人執後者而指前者尚未執行完畢,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聲請人所提陳報狀雖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但聲請人所提之各該判決均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認定事實無涉,自無該款事由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