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興信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孫庭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興信(男、民國七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收養孫庭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興信願收養已成年之被收養人孫庭筠為養女,雙方於101年5月30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被收養人孫庭筠之生父母 孫椪 、孫王金珠皆已死亡之事實,業具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被收養人之父母已無須由被收養人照顧、扶養之情事。又被收養人之配偶 林榮裕 已於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中簽章表示同意,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是否同意孫庭筠被收養人?)同意」(參見本院101年6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本件收養之成立,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