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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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8年12月間邀同被告甲○○○為其附卡持有人即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乙○○與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詎乙○○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為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持有人,且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亦未曾收受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5號判決之見解,信用卡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此等約定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另原告應提出相關證物予被告審閱。
(二)被告並不知道配偶乙○○有辦信用卡或附卡,乙○○辦附卡時並沒有告知被告是要辦附卡,只是告知被告要簽名,被告並無拿到附卡,且已跟配偶乙○○分居10年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資料、帳單、本院98年12月29日基院慧民天字第20601號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信用卡附卡上的簽名是否你所簽的?)「有點像,我忘記了。....他辦附卡時,並沒有告知我是要辦附卡,只是告知我要簽名。」,可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欄位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又被告於收受信用卡附卡後,曾持該卡至寶祥珠寶行、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八堵物流中心等地消費,有原告所提帳單(含消費明細)可佐,可證被告知悉其配偶乙○○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且被告亦有領取附卡使用。再者,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示,正、附卡聲請人簽名欄上方載有:「同意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並於申請書上附卡人簽名欄簽名,關於上開附卡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抗辯未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未領取原告核發信用卡、否認為附卡持有人及不知簽名就是要辦附卡云云,均不足採。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意擔任其配偶乙○○使用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既非經濟之弱者,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被告如認連帶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或於簽立保證書後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並無因未擔任保證人而生不利益之情事,又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針對連帶保證人責任另為特別約定,則本件適用民法關於連帶保證責任規定,並無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則被告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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