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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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44號債權人 鄭宗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徐惠蘭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債權人得向對泰雅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單獨請求之依據,如係聲明對泰雅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請一併更正聲請狀。(依聲請狀所附支票影本,該發票人形式觀之應為泰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徐惠蘭)。請確認聲請之債務人為何。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請求之利息,應以退票理由單所載(到期日)退票日起計,故請釋明聲請狀所附支票影本之退票日為何?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秀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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