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戊○○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丁○○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收養人戊○○、丙○○雖設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惟其實際住所在台中市○○區○○巷○0弄00號,而被收養人乙○○○則係越南國籍人,在臺無戶籍,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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