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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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6號聲請人 鄭守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彪祥 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0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30萬元,未約定利率,到期日為民國1110年2月18日。詎於1113年2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申言之,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10年2月18日,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屆至前,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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