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58號、104年度偵字第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0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
(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補正為:㈠於103年11月6日18時45分許,酒後返回其與乙○○位在
彰化縣北斗鎮○○巷0○00號住處,不顧乙○○當時正在房間內睡覺,即進入乙○○房間內,將房內電燈打開,並一直對乙○○稱『不要再假裝睡覺』、『錢拿來比較實在』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乙○○因不堪其擾,無法入眠休息,因而起身離開房間,外出前往隔壁鄰居家中休息,甲○○因不知乙○○業已出門離去,遂將該屋大門鎖上,未幾,乙○○返家時,發現大門上鎖,便敲門呼叫甲○○,甲○○此時明知乙○○在門外,竟不為所動,刻意不將大門打開,使乙○○被鎖在屋外無法返家,因而接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04年1月4日13時30分許,甲○○在上開住處,另行
起意,酒後再次向正在廚房吃飯之乙○○索取金錢騷擾乙○○,言語來往間,甲○○為阻擋乙○○伸手之動作,故加以出手阻擋,因而撥弄到乙○○另一隻持飯碗的手,以致將該飯碗打翻,乙○○因此欲走到客廳打電話報警,然甲○○為阻止乙○○報警,便逕將客廳內之電話線扯掉,兩人因而大聲言語爭執,甲○○遂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家暴資料庫參考文件外;
(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關於家庭暴力定義規定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將家庭暴力之定義,由原先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新法將「不法侵害行為」之部分行為態樣予以明白例示,並增加「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其涵攝範圍已有擴張,而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定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態樣,是法律修正如對「家庭暴力」之定義範圍有所變更,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會重新劃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定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罪界限,直接影響該罪刑罰權之成立範圍,非僅屬就法定刑度為加重減輕規定之變更,尚不得僅以具體行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家庭暴力」行為之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未經比較,依一般法律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故有關「家庭暴力」立法定義之變更,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被告所為,無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㈠或㈡,均係於酒醉狀態下,不顧告訴人已然在房間內休息或在廚房內吃飯之狀態,先是以索討金錢等言語方式騷擾告訴人,其後再進而以鎖門使告訴人暫時無法進入屋內,抑或逕自扯去電話線,阻止告訴人電話報警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綜其整體行逕觀之,被告所為已不僅係單單止於言語上之叨擾、喧鬧,而係有更進一步之肢體等其他舉動,加深其對告訴人精神與心理層面之打擊與影響;再被告前有多次對告訴人等家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為法院判決有罪或遭通報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暴資料庫參考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背面),其行為模式概為被告於酒後以言語或肢體方式實施,是在告訴人長期且多次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背景與精神壓力下,對於被告前揭再次酒後失態之言行舉止,縱屬骨肉至親,然告訴人因過去不堪之記憶,本能地感到恐懼害怕、手足無措或極度失望、痛心與憤怒,當不難想像,其身心上之痛苦可見一斑。是綜合告訴人長久以來所遭遇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背景,以及本件被告言語、行為之內容與其當時之狀態,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非僅係單純之騷擾。
(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違反保護令罪(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之部分言語騷擾行為,均應與其嗣後所為之肢體舉動合併以觀,分別整體構成一個對告訴人接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按上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如無物,其已至壯年,手腳健全,有相當社會經歷,理應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其身為人子,本應回報養育之恩,侍奉高齡老母,竟反而兩度酒後鬧事,向告訴人即其母索討金錢,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多次因實施家庭暴力遭通報之紀錄,已如前述,而今再犯,益見其品行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過認錯之態度;告訴人於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是喝酒之後,脾氣比較不好,現在已經有改過了,已經很久沒喝酒了,現在也不會來亂,伊很同情被告,也希望法官能同情被告,希望可以原諒被告,判輕一點,伊與被告同住,生活上都需要被告幫忙照理,希望法院能夠諒解,盡量可以判輕一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同時身為被害人及被告母親身分之告訴人既願重新接納被告,且稱被告已切實改過,念雙方終屬骨肉至親,為使渠等家庭生活圓滿,告訴人亦能養老善終以享天倫,姑且相信被告確已幡然悔悟,誠心改過,衡量本件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動手施以惡害,犯罪情節非鉅,亦非達不可原諒之地步,在兼顧情、理、法三者之衡平考量下,本件在給予被告適度懲罰,以明法制規範之效力與國家公權力之餘,自應併為注重告訴人之所願及權益,審慎考量告訴人基於家庭和諧等因素所表達之意見。基此,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容有再次給予被告機會,以助其復歸社會、家庭,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所犯之另案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執行檢察官當能審慎綜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種種作為、被害人之權益(兩案之被害人均相同)、司法正義之實現等一切情狀,衡量被告前案所宣告之刑有無執行必要,因而就該前案緩刑宣告決定聲請撤銷與否,是如被告確能以具體作為展現悔改之意,其前案緩刑宣告非必然會遭撤銷,望被告能謹遵所言,切莫再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58號
104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7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
㈠103年11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其與乙○○共同位在彰化
縣北斗鎮○○巷0○00號住處,不顧乙○○當時正在房間內睡覺,於酒後進入乙○○之房間內,再將房間內之電燈打開,並向乙○○語出「不要再假裝睡覺」、「錢拿來比較實在」等語,乙○○因不堪其擾,遂外出前去其鄰居家中休息,甲○○見狀,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屋內將大門鎖上,致乙○○被鎖在屋外,無法返回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㈡104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亦在其上開住處,酒後向乙○
○索取金錢而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將乙○○之飯碗打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為阻止乙○○報警,復將上址之電話線扯掉,以上開方式再次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⒈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矢口否認││││。││││⒉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承在卷││││,然辯稱上開行為並未違反保護令。│├──┼───────────┼──────────────────────┤│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證人 鄭淵 澤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前去被│││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鄭淵│告上開住處處理本案時,見被告上開住處大門關閉│││澤之證述│,遂前去附近查訪,始發現被害人乙○○當時人在││││其鄰居住處。後證人 鄭淵澤 與被害人乙○○談話之││││間,被告才從屋內將門打開,當時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且一直設法要將被害人乙○○帶入屋內等事││││實。│├──┼───────────┼──────────────────────┤│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全部之犯罪事實。│││度護字第758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違反││││保護令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