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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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鈺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SARL」商標圖樣之智慧型手機保護皮套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鈺涵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CHANELSARL」商標圖樣之智慧型手機保護皮套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保護皮套1只,係仿冒「CHA
NELSARL」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亦有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