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訴人 邱彰德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
王琬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鳳翔房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伊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將其中500萬元(下稱系爭甲房貸)交予被上訴人,並約明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甲房貸每月應攤還之本息至119年9月21日止。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間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伊再次向富邦銀行申貸該金額(下稱系爭乙房貸)取得該筆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嗣兩造、訴外人即伊配偶 周庭 及訴外人即伊女兒 邱羿寒 於110年6月19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負有清償系爭甲房貸、系爭乙房貸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起即拒絕償還系爭甲房貸,系爭甲房貸至112年4月24日止欠款總額合計191萬427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7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4277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將鳳翔房地出售,並將結算後所得價金668萬2193元交予上訴人、周庭及邱羿寒,伊另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極品房地)出售,結算後取得之價金140萬元交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交予邱羿寒,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伊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又極品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買,非與上訴人共同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222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購買鳳翔房地,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借款)。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除系爭500萬元借款外,另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500萬元借款係周庭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古亭房地)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1500萬元,將其中5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即系爭甲房貸),被上訴人並提供每月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提供至112年2月間。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即系爭300萬元借款);又上訴人為提供300萬元借款,係以古亭房地為抵押物向富邦銀行貸款取得(即系爭乙房貸)。
㈤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後,仍依原先每月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交予上訴人,償還數額未變動。
㈥兩造、周庭、邱羿寒於110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萬2951元;⒉台積電股票共180萬元;⒊車位共95萬元;上述總額:825萬2951元;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
㈦鳳翔房地於110年間出售,扣除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費用等,於110年11月1日結算餘額為668萬2193元,全數由上訴人、周庭、邱羿寒取得。
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以680萬元購買極品房地。
㈨被上訴人購入極品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有將收取租金半數1萬1000元交予上訴人。
㈩極品房地於110年7月31日出售,價金為1060萬元,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款項為37萬3608元(仲介服務費+賣方增值稅+房屋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指定將所得價款之140萬元提供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提供予邱羿寒。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1萬4277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購買鳳翔房地,向上訴人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另於109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兩造、周庭、邱羿寒訂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萬2951元」,係分別以系爭300萬元借款,加計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餘額250萬2951元而為約定(計算式:300萬元+250萬2951元=550萬2951元),又系爭500萬元借款目前餘款數額為191萬4277元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24頁),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1萬4277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鳳翔房地、極品房地售出後,陸續將款項668萬2193元、140萬元、287萬3727元交予上訴人、周庭、邱羿寒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列債務,是否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除系爭500萬元借款外,另匯款355萬元予伊,其中32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貸,35萬元已交付邱羿寒,並非極品房地之投資款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提供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上訴人購買極品房地,而非借貸等語,查:
①上訴人為提供系爭500萬元借款,由其配偶周庭將所有古亭房地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將其中系爭甲房貸即5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提供每月攤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於99年9月向富邦銀行申辦借款總額為1500萬元,於同年月21日將取得款項中895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乙情,有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富邦銀行戶名: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500萬元借款係作為被上訴人購買鳳翔房地款項之來源,上訴人並稱:355萬元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半數投資款,餘款40萬元預定交付訴外人即伊之子 邱勁寒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倘認上訴人提供355萬元之款項與極品房地購屋款無涉,而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則此部分款項既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皆係上訴人同次向富邦銀行借款所取得,兩造於計算償還上訴人之富邦銀行貸款每月攤還本息時,何以僅依500萬元為計算,而未將其所稱320萬元之借款計入每月應返還上訴人貸款之本息,其所辯取得之32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借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②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6日以680萬元購買極品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係在伊購買極品房地逾1年之時間後,該筆匯款實無可能作為兩造共同投資極品房地之款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購入極品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有將收取租金半數1萬1000元交予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9年9月21日之匯款後,即同意自隔月即同年10月起將極品房地收租之半數交予上訴人,若兩造未有上訴人出資極品房地購屋款項半數之共同投資合意,被上訴人何須交付租金收益之半數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就購買極品房地一事亦曾自陳直接用22萬折價方式讓上訴人認購、當初口頭約定是用買入金額一人一半、由上訴人以一坪22萬元為投資等語,有被上訴人與周庭、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18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購買極品房地一節,應可採信。縱被上訴人先行籌措部分資金於98年8月6日購買極品房地,而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資金之一部,並無影響兩造於上訴人匯款時合意成立共同投資極品房地契約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匯款355萬元係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款項等語,核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每月將收取租金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係用以清償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至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借款債務已剩178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45頁),惟查,兩造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係以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後,以系爭甲房貸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作為被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上訴人款項之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所辯320萬元借款與系爭500萬元借款均係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同次貸款取得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倘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合計共128月(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110年6月未足月,故不計入),以每月給付上訴人租金1萬1000元計算,數額合計140萬8000元(計算式:128×11000=0000000),欠款尚有179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論係被上訴人所稱尚餘178萬1000元(按:應係以129月計算),或前開179萬2000元,均尚未計入上訴人富邦銀行貸款就此部分額度應付之利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500萬元借款既同意支付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之本息,豈有於同次所取得之320萬元借款無須以同一方式計算應返還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就其所辯兩造有合意以極品房地每月租金半數償還其所稱320萬元借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有據。
④再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對照同條項約定「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萬2951元」,若依被上訴人所稱320萬元係借款,與極品房地投資無涉,則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研議內容時,何以非在「⒈房屋貸款」項下,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300萬元借款一併列入,結算積欠餘款之實際數額,甚依被上訴人所稱結算扣抵租金收受之數額;兩造既選擇另以第⒋款處理極品房地款項之結算,核其文義應係有意與第⒈款之借款區分,則被上訴人抗辯取得之320萬元係借款等語,亦難認可信。
⑤被上訴人又辯稱極品房地於98年8月6日購買時每坪單價為22萬元,於上訴人提出投資極品房地一事時,已有人出價每坪28萬元欲購買,當時同意上訴人以每坪22萬元認購,因有價差6萬元,須由上訴人同意支付一半房貸利息,至每坪漲到32萬元就賣出,嗣因上訴人未支付極品房地貸款利息,兩造對於合資方式及條件未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 周庭之 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細譯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記錄係稱:「……討論的結果是用原始的22萬投資,因為一坪有價差6萬,所以同意支付一半房貸的利息,直到房子如果有漲到32萬就賣出,因為要同時支付21跟鳳翔的房貸,我沒那麼多的收入可以負擔兩邊的利息,後來因為有房客要租,可以貼補一些房貸費用,但是當時候談的幫忙出一半的利息費用,就沒有付了。這是我一直提到沒有照當初的約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先提出因有他人出價每坪28萬元,其原同意上訴人以每坪22萬元合資認購之同時須由上訴人支付一半之貸款利息,嗣因極品房地出租有租金收入得以補貼其房貸利息,因而未要求上訴人須履行支付一半貸款利息,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因上訴人未履行支付一半貸款利息而未達成合資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⑥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款項一節,與被上訴人將極品房地租金收益之半數按月給付予上訴人乙情,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內容,均屬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可信。至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主張分配數額,或準備程序陳述分配數額縱有些許差異,仍不影響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⒋款合意於極品房地出售後價金可分得數額為半數分配之判斷。被上訴人雖抗辯極品房地售屋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極品房地經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欠款,餘款之半數始歸上訴人等語,惟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就極品房地係約定給付賣出房屋價金之半數,並未約明須扣除被上訴人就極品房地所申辦之貸款;再佐以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上訴人若有同意要負擔被上訴人於購屋時向銀行申辦貸款應付之本息,則何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迄至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止均未曾向上訴人索取按合資比例攤付之本息,甚至就系爭甲房貸仍願意繼續提供每月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至112年2月止(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未就極品房地之貸款與上訴人協商償還本息事宜,況被上訴人將極品房地收租之半數撥付予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所稱合資之各1/2比例,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須將租金收益扣抵極品房地之貸款,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投資極品房地購屋款之半數,並未約定須由上訴人負擔極品房地貸款之半數,被上訴人抗辯極品房地售屋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極品房地貸款之欠款,餘款之半數始歸上訴人等語,核屬無據。
⑦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提供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其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並於計算極品房地售屋款時不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己申貸之貸款等語,為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陸續將鳳翔房地、極品房地出售後,將售屋款項交付上訴人等人,與系爭和解書所列債務清償說明如下:
①鳳翔房地於110年間出售,扣除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費用等,於110年11月1日結算餘額為668萬2193元,全數由上訴人、周庭、邱羿寒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㈦),先扣除系爭和解書「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萬2951元」中系爭300萬元借款(即古亭二貸)、「⒉台積電股票共180萬元」、「⒊車位共95萬元」,餘款為93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2193)。
②其次,上訴人自 陳鳳翔 房地售屋餘款有將30萬元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前開①餘款93萬2193元,應扣除30萬元,餘款為63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2193)。
③被上訴人於售出極品房地後,履約保證專戶結餘款為432萬921元,被上訴人並指示於110年12月19日將其中140萬元匯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匯予邱羿寒,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總表、履約保證結案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二筆款項合計為427萬3727元;再與上開②餘款63萬2193元合計為490萬5920元(計算式:632193+0000000=0000000)。
④極品房地於110年7月31日出售,價金為1060萬元,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款項為37萬3608元(仲介服務費+賣方增值稅+房屋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不應再扣除被上訴人就極品房地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欠款,業經認定如前,是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為511萬31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再依上開③結算被上訴人可用以扣抵之金額490萬5920元,扣除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511萬3196元,被上訴人就清償極品房地價金半數部分,仍有不足20萬72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7276)。
⑤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以鳳翔房地售出所得款項先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時,曾於110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系爭500萬元之本金餘款為254萬1110元,每月應付本息為2萬4955元,並告知被上訴人應繼續償還至繳清為止,被上訴人並回覆:「我會轉帳」乙情,有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嗣將鳳翔房地售屋餘款30萬元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即上開②之說明),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之本金餘款為221萬9795元,每月應付本息為2萬1992元,被上訴人並回覆OK之貼圖乙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並繼續按月償還上開借款之本息至112年2月間(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目前尚欠191萬427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⑥綜上,被上訴人於出售鳳翔房地、極品房地之售屋款,匯給上訴人等人,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所列「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全部、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30萬元,及「⒉台積電股票」、「⒊車位」、「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已有不足之情事,業經說明如前開①至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欠191萬4277元之本金未清償,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為前開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乙方)應於110年12月19日前清償,屬有確定期限,是上訴人併請求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77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