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光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307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馬光鐸於民國113年10月5日3時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花蓮縣○○市○○○街00號「金鑽KTV」,持扣案之球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扣案,應予更正)猛砸店內由店長丙○○所管領之桌子3張、冰箱1個、櫃臺1個、麥克風2支及不詳數量之椅子、酒瓶、酒杯等物,致上開物品破損、破裂而喪失美觀功能或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馬光鐸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5、69至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相同之地點即金鑽KTV,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毀損行為難以強行割裂,應認屬於接續犯而以論一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持球棒入店恣意破壞,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陳稱共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毀損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和金鑽KTV老闆有糾紛而一時酒後衝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一天收入約1,5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緊繃(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球棒1支既為被告持以毀損上開物品所用,且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嗣於5時1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內,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及出拳毆擊所內透明隔板1個及電腦螢幕1臺,導致該等隔板斷裂、電腦螢幕顯像有疊影及連接鍵盤線斷裂,使豐川派出所之上開物品(由所長甲○○管領)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豐川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毀損豐川派出所物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豐川派出所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據豐川派出所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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