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57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林筠容
林福郎 羅寶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筠容前就讀大同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林福郎、羅寶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15,254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筠容自民國110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8,839元,及自民國
110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福郎、羅寶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