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
6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霈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附表二」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霈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均更正為「陳霈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收受款項,並為其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作為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用,惟為求賺取報酬,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婉茹 」、「@傑」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新臺幣(下同)70萬元」更正刪除,第18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霈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
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霈樺係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予「婉茹」,並依「@傑」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且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與「婉茹」、「@傑」只有以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14頁),則其將現金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著手對附表編號2之 曾沛琪 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本案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8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婉茹」、「@傑」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欲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雖尚未履行,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若未酌減其刑,即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工作收入給付賠償。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持提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自述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遲延,目前預計下月開始可陸續給付等語,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醫院擔任外包勤務人員,月收入將近3萬元,需負擔房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所得為1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13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2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雖均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被害人 許玉蘭方奕瀅 部分,請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本案有提領轉交之共犯犯行業如前述,則非起訴被害人部分自屬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亦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 吳翠治 之配偶 廖年欣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吳翠治應予更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廖年欣之姪子,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致電廖年欣,詐稱有給付貨款需求而向廖年欣借款,使廖年欣陷於錯誤,委由廖年欣之配偶吳翠治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 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吳翠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41至45頁)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47頁)3.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23頁)4.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27至31頁)5.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35至37頁)陳霈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曾沛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曾沛琪之姪子,於110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致電曾沛琪,稱更換電話及加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LINE致電曾沛琪,詐稱要借錢轉票,使曾沛琪陷於錯誤,委由 曾瓊瑤 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匯款人:曾瓊瑤)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告訴人曾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57至63頁、第67至73頁)2.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77頁、第79至81頁)3.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23頁)4.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27至31頁)5.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第35至37頁)陳霈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被告陳霈樺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40
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經由拍攝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為「婉茹」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致電連繫如附表所示之吳翠治、曾沛琪,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吳翠治、曾沛琪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聯繫告知陳霈樺款項已入帳,陳霈樺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又至臺北車站東三門停車場入口,將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同日13時5分許,交予暱稱「@傑」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陳霈樺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吳翠治、曾沛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翠治、曾沛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霈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婉茹」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某男性外務員70萬元之事實。2.辯稱:伊有申請國泰銀行、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有交給別人;因有人用話術欺騙伊,說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所以伊把郵局與國泰銀行帳戶拍照給對方,她的LINE名稱叫做婉茹,伊用LINE傳給他。因為伊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跟伊說不需要寄帳戶,就可以投資,1個月收入3-5萬元,伊加婉茹的LINE,後來婉茹跟伊說虛擬貨幣,資金要分散投資,請伊去領款給他們,他說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業務員,所以伊先去北門郵局臨櫃領15萬元,又去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臨櫃及ATM領錢,臨櫃領46萬,ATM領10萬元,再去台北車站東山門停車場路口將70萬元交給對方,1萬元是伊的酬勞;伊不知道這些款項都是別人被騙的錢等語。2告訴人吳翠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前揭告訴人吳翠治受詐騙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曾沛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前揭告訴人曾沛琪受詐騙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吳翠治之匯款單據乙紙110年6月15日,以臨櫃方式匯款36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告訴人曾沛琪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匯款申請書乙紙告訴人曾沛琪遭詐騙後,於110年6月15日,委由告訴人曾沛琪之二姐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被告至北門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影像資料各乙份證明上開國泰世華、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並翻拍帳戶資料予暱稱「婉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經告訴人吳翠治、曾沛琪匯入36萬元、20萬元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又於同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所涉罪嫌: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婉茹」、「@傑」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明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外部關係(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各編號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在卷,是被告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1吳翠治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翠治佯稱:伊係姪兒,電話改了,因買了一批貨品,今天要付款36萬元等語,告訴人吳翠治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遭詐騙。110年6月15日上午,至彰化銀行直分行臨櫃,匯款36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2曾沛琪於110年6月13日12時許,致電向告訴人曾沛琪佯稱:伊係姪子 曾國書 等語,於互加LINE帳號後,再於同年月15日10時12分許,撥打LINE通訊電話向告訴人曾沛琪佯稱:要借錢轉票等語,告訴人曾沛琪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遭詐騙。於110年6月15日11時24分許,委由告訴人曾沛琪之二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帳戶1110年6月15日11時許至台北市北門郵局領款15萬元上開中華郵政帳戶。2110年6月15日11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臨櫃領取46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110年6月15日11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ATM提款10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48號被告陳霈樺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經由拍攝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為「婉茹」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致電連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吳翠治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吳翠治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聯繫告知陳霈樺款項已入帳,陳霈樺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又至臺北車站東三門停車場入口,將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同日13時5分許,交予暱稱「@傑」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陳霈樺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吳翠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翠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霈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婉茹」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某男性外務員70萬元之事實。2.辯稱:伊有申請國泰銀行、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有交給別人;因有人用話術欺騙伊,說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所以伊把郵局與國泰銀行帳戶拍照給對方,她的LINE名稱叫做婉茹,伊用LINE傳給他。因為伊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跟伊說不需要寄帳戶,就可以投資,1個月收入3-5萬元,伊加婉茹的LINE,後來婉茹跟伊說虛擬貨幣,資金要分散投資,請伊去領款給他們,他說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業務員,所以伊先去北門郵局臨櫃領15萬元,又去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臨櫃及ATM領錢,臨櫃領46萬,ATM領10萬元,再去台北車站東山門停車場路口將70萬元交給對方,1萬元是伊的酬勞;伊不知道這些款項都是別人被騙的錢等語。2告訴人吳翠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前揭告訴人吳翠治受詐騙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吳翠治之匯款單據乙紙110年6月15日,以臨櫃方式匯款36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被告至北門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影像資料各乙份證明上開國泰世華、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並翻拍帳戶資料予暱稱「婉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經告訴人吳翠治、曾沛琪匯入36萬元、20萬元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又於同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所涉罪嫌: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婉茹」、「@傑」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明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辦理由:被告另案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234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0年審訴字1658號(丙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交付同一帳戶,又為同一告訴人吳翠治,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1吳翠治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翠治佯稱:伊係姪兒,電話改了,因買了一批貨品,今天要付款36萬元等語,告訴人吳翠治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遭詐騙。110年6月15日上午,至彰化銀行直分行臨櫃,匯款36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帳戶1110年6月15日11時許至台北市北門郵局領款15萬元上開中華郵政帳戶。2110年6月15日11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臨櫃領取46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110年6月15日11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ATM提款10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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