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秀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林秀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林秀金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氣憤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所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 陳韻珍 和解之途徑,然不為告訴人接受,是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