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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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記錄,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足見其不知悔改,毫無警惕之心;而員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但漠視法律誡命,亦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雖係第三次為酒後駕車犯行,然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尚非密接,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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