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清為大昌鋸木工廠司機,以駕駛貨車及堆高機載運、裝卸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號前南二十一線三.六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駛堆高機,以該處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而裝載貨物,並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將上開堆高機自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道路中,適有告訴人 洪王先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不慎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堆高機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其上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對向吳黃進銀(未據告訴)駕駛、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腹側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學甲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王先休告訴被告黃文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