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上訴人 劉龍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須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上訴人劉龍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係就其主觀之見地,謂第一審參酌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將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擴張解釋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逾越司法解釋權限,與罪刑法定原則不符。衡諸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上訴人既屬「病患性犯人」,仍須透過戒治方式始得擺脫毒品控制及危害,其既未完成戒除毒癮之「觀察、勒戒」措施,自應採對其有利之解釋,即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行追訴處罰。並主張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闡釋法律,謂本件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判決復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誤。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憑己意,爭執其於原審所述如何屬具體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