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3頁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頁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44號被告蔡文正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正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7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 彭盈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32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彭盈瀅受有左膝外側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文正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彭盈瀅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察看彭盈瀅之傷勢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彭盈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盈瀅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4張、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