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 龐貝藍 鑽特絲琴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0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89元)1瓶、龐貝藍鑽特絲琴酒(50ml)2瓶(價值共15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被告黃宇賢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村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 劉婉柔 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0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89元)1瓶;(二)於111年2月19日13時43分許,在同址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劉婉柔所管領之龐貝藍鑽特絲琴酒(50ml)2瓶(價值共15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婉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婉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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