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卓伯祥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377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履約期間為108年5月20日至109年9月19日止。又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6月5日函送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由被告同居人於108年6月6日收受送達。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後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親赴臺中地檢署表示:其母過世,臨時湊不到錢,希望延期等語,惟至108年10月17日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亦未繳納5萬元至公庫,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9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同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所在地,未經被告於送達生效7日內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可知法條中稱「以上」者係包含本數,故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者,亦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處罰之列。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駕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甫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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