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竟於食用至少10碗以上含米酒之薑母鴨湯之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嗣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65號被告何勇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勇銘自民國108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泰街交岔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竟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與勤農巷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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