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郭品孜
被 告 黃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商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寄出,再於LINE通訊軟體簡訊中告知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被告合庫商銀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
月6日21時55分許,接續致電原告佯稱,其為訂房網站工作
人員,因該網站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房
狀況,原告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翌日0時51分許至翌日1時20分許止間,分別匯
款29,985元及29,987元至上開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內,嗣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查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匯
款共計59,97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前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59,972元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37號起
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黃廷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與詐騙集團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
,致將共計59,972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因而受有59,972
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9,972元,依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