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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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但未陳明由何鑑定機關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本院嗣依首揭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須為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開裁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易佩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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