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何瀚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與南郭國小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誤植為107年11月20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瀚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採驗尿液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F18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188)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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