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9號
105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74號、第3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文龍(下稱被告)係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其前科資料顯示有2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3日執行羈押,並自105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105年6月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0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105年8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查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以:被告所犯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先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本案更變本加厲,持有槍枝數量達3支、子彈多達28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而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再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於94年12月27日緝獲入監服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於103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迄至105年4月20日本案遭查獲時始緝獲,以被告前有規避執行與偵查而拒不到案之紀錄,本案刑責又極為嚴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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