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品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107年度審簡字第97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1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卓品介所為,係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命被告向繳納公益金10萬元,顯與宣告刑及緩刑宣告間嚴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社會相當性原則,及人民期待之法律感情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誠心改過,請鈞院考量伊一時情急混淆刑事辯護權界限,與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刑事被告有別。其次,伊長年呼籲正視人權,維護公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即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3年,顯否定被告對於社會公益之貢獻,恐使律師人人自危,原審量刑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縮短緩刑期間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明知司法偵查不公開原則,竟將因執行業務所知之偵查秘密洩漏他人,其行為違反職業倫理,不僅造成犯罪偵查之窒礙,更令民眾對律師必定保持良好品操,嚴循職業倫理,俾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彰公益之信賴,一夕蕩然無存,甚且,容或將使「律師」乙詞淪為「唯利是圖,自甘為倀」等義字之譏,致遵規謹法,嚴守分際執業之同道同蒙其羞,是此可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10萬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核與法律規定予以緩刑之目的、比例原則等尚屬無違,故原審既已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依前揭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諭知緩刑條件不當。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