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小麗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小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因故再與 杜奇飛 爭執後」應更正為「因袁小麗至護理站詢問其母親生病住院之相關事由,恰巧遇見杜奇飛,雙方又一言不合起爭執後」。⑵訊據被告袁小麗固於107年12月2日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伊未講「他是通緝犯!你們要小心一點」云云,然其於107年12月5日偵訊時自承「我可能有講了什麼話,可能有用詞不當,但我忘記我講什麼話,因為杜奇飛長期都跟家人有很多官」、「我當時有對他說了重話,但我說什麼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他很多官司,我對他的評價很差」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針對告訴人所涉案件而有所評論。再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偵訊時所自偕之證人 袁妙麗 於該次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6年6月22日有跟袁小麗一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當天袁小麗去護理站詢問母親的事,杜奇飛衝過來對我們大吼大叫,用詞也很激烈,然我忘記他罵了什麼,我姐姐(即被告)長期在國外,所以用詞不精準,因為杜奇飛有騙我及我父親的錢,袁小麗只是想要指責杜奇飛,所以我有跟袁小麗說她用詞不對,杜奇飛就大吼你敢叫我通緝犯,我要叫警察上來等語,其雖為被告有所圓詞,然仍可證被告確有指摘傳述告訴人涉及案件並有情緒性之不當評論,否則以姊妹之親,證人袁妙麗殊無當場且當眾指摘被告用詞不對之理。綜上,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並證稱被告當眾指摘並傳述「他是通緝犯!你們要小心一點」,應可採信。復以,告訴人雖曾涉多案,然除84年間藏匿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其餘或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而其除於95年、97年間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外,其餘迄今均無遭通緝之紀錄,更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案件最後亦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顯非通緝犯,自不得以告訴人十餘年前曾遭通緝而指被告所指謫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末以,林口長庚醫院雖以107年10月
3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750873號函覆龜山分局以「經與106年6月22日於本院病理大樓12樓值班護理人員確認,皆無聽聞被告(袁小麗)辱罵他人事件之印象…」云云,然林口長庚醫院之該項函覆距離案發日已有1年3月餘,而醫護人員每日醫療案件亦多,值班護理人員已無印象,無非人情之常,況「已無印象」與「無此項事實」差距甚遠,不能以上開函而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⑶被告所稱之「他是通緝犯!你們要小心一點」,已屬對一項事實之具體指摘與傳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聲請人認係犯公然侮辱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⑷審酌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被告指摘傳述之地點、被告行為對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並兼及審酌被告雖未完全自白,然其本身之陳述仍對本件證據具有貢獻度、被告已滿七十歲,前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指揮龜山分局檢討改正事項: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案發時有目擊證人之護理站護士,且護士打電話予駐衛警,駐衛警打電話報警等情。然警方卻無在第一時間向值班護士求證,復未請第一時間處理之員警製作職務報告,若無被告到案後之上開陳述及證人袁妙麗之上開證述,則本件事實將趨於晦暗,警方就本件案件之偵查實屬馬虎,自應立即嚴肅檢討改正!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